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票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實際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極有可能為冒名或偽
造,真實性存在重大爭議,尚需釐清事實及為筆跡鑑定,法
院未審理即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恐侵害抗告人之合法權
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
告人稱系爭本票乃遭偽造或變造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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