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吳亮雲
吳文伶
相 對 人 蘇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3日(下稱系爭本票),嗣於系爭到期日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上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票據為土地借款簽發,借款土地已有設
定抵押,應以該設定抵押之土地做為處理,不應另提本票裁
定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
序審究,且持票人同時對發票人有其他權利(例如債權、抵
押權等物權)時,持票人本來就可以考量自身利益及求償便
利性決定如何行使各個權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