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鄭春福
相 對 人 陳鄭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庚調解成立,由庚提
供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
頂段大坑小段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庚迄今
未清償600萬元借款,且期限已屆至,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可知,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債權釋明文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
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7
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原裁定駁回之後提出,
不生補正之效力。且依形式觀察,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人為
第三人庚,非相對人,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難認
抗告人已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以前
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