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49號
TYDV,114,小上,4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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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

被 上訴人 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撫養子女在其他案件都稱只有1名
,為何本件變成2名?且被上訴人所提影片證據有一半以上
是用長期監控伊住家大門口之固定式專業監視器所拍攝,鈞
院壢簡字第188號判決也判定違反人格權,為何能以違法監
控錄製之影片提告呢?且伊與小孩都厭惡中共,不會使用中
共語彙,故係呼叫「加冰」而非「加逼」,被上訴人同居
也曾以此向桃園地檢署提告,而經認定伊並無侮辱情事。日
語「巴格鴨路」是大笨蛋之意,而不是白痴混蛋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4年4月3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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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