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Marian Betoonan Duhapa
相 對 人 Mark John Lucena Carlos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瑪立安(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7月9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在MECO(馬尼拉經濟辦事處)達成共識,約定相對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同
年7月支付3,000元後,迄今未曾再有給付。為此依照協議,
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月5,000元予聲請人等語,有家事
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
,並於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出
生登記,其上載明出生地為「新北市三峽區」,本院為明未
成子女實際住所地,乃電詢聲請人之社工關於本件未成年子
女現居所所在地,經社工答覆稱:子女住在新北市鶯歌區,
因為桃園地院比較近,所以來這裡提告等語,有電話紀錄一
紙在卷可查。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
,專屬於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