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淑琴
相 對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閔0181民初1331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結婚
,於106年9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
17)閔0181民初133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系爭判決並經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
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
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
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為證。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26896號證明
在卷足憑,則該裁定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判
決內容略為:「……余淑琴與李宗益未經相互了解就登記結婚
,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且現已失
去聯繫,夫妻關係無法改善。余淑琴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
無法和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李宗益經本院
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
准予余淑琴與李宗益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
相符,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