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335號
TYDV,114,家調,335,2025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鄭東榮
代 理 人 黃建章律師
相 對 人 鄭張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62年10月1日結婚結婚初期感情尚屬融洽
,惟聲請人因工作之故,須經常派駐台灣各地或至國外工作
,惟嗣後回台或返家發現聲請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已遭相對
人提領一空,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身無分文亦無從忍
受遭此對待,遂投靠親友,並於94年7月7日遷居桃園市○○
區○○○街○○號○○樓,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9年有餘,期間兩
造聯絡次數不到十次,雙方形同陌路,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婚姻已現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甚且聲請人全然不知相對人現
居何處,如何聯繫,無法協商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
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
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相對人「(址)待詳
查」,而聲請人則住居在上述地址處所,並有自提戶籍謄本
一紙在卷可證(戶籍謄本記事欄又載62年10月1日與相對人
結婚原住台北市文山區‧‧‧‧‧原住○○○里0鄰○○路○段00巷0
弄0號0樓」鄭張蘭英戶內94年7月7日住址變更),準此,依
據聲請人書狀上載,顯然於94年7月7日以前兩造之共同住所
地應為原來設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
聲請人僅於94年7月7日自行遷居現在設籍地「桃園市○○區○○
○街00號00樓」,聲請人竟稱「全然不知曉被告現居何方
(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7行),是以,本件於本院是否為專屬
管轄法院已非無疑。嗣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
何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住居
即仍為上開所示戶籍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經核無訛。似此,可證相
對人與聲請人婚後於78年10月28日即共同遷入上開戶籍址並
至少住居至94年7月7日聲請人自行遷居為止,而相對人現仍
住居於上開戶籍址之處所。嗣本院仍定期使兩造到院調解,
相對人於期日前即具狀表以:兩造曾於89年1月間在「台北縣
新店市公所」為「家庭糾紛」(履行同居、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等)之調解(調解成立),聲請人竟於90年11月1日向臺
北地院訴請離婚、於96年8月8日再次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
關於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聲請書、調
解書、訴狀中均係記載如上相對人現時設籍處所即「新北
市○○區○○○段00巷0弄0號0樓」,此有各該調解書、民事起
訴狀、通知書可憑,何以聲請人此第4次訴請離婚,竟表以
鈞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豈不自相矛盾。為此,相對人自無
從到院為本件之調解並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核相對人所主
張上情,與其提出上揭各該調解書、(聲請人)民事起訴狀
、民事庭通知書所載各項、兩造戶籍謄本所示均有相符。綜
此可知本件提起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內,而係在兩造原來設籍
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本件即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移
送於上揭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聲請人於
94年7月遷居桃園後,又因長期分居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
加計以前兩造相處已生嫌隙,故離婚事實原因發生於新北市
新店區、桃園兩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據本院
所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仍其單方主觀所認而已,即令依其所
陳各項屬實,本件離婚所生之原因事實亦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共同生活時已所發生,最終僅於94年7月7日以後聲請人
自行遷居桃園而相對人並未隨同前來已然分居等情,原非在
聲請人獨自離開原共同住所地別居桃園時所生,其所為主張
,自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