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戊○○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
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
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
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
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
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
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
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
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
、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
所載。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涉及兩造對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補充理
由狀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考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參酌
兩造意見,認為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就程序監
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被選任人丙○○○○○就兒少工作之
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
人戊○○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而兩
造對於本院選任之人選並無意見,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
女戊○○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形、心理狀態及意願、
有無忠誠度困擾、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兩造親職能力、親屬
支持系統、兩造有無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有無危害未成年子
女身心之行為,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同住親
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必要)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應酌定由兩造何人行使負擔(或共同
行使親權而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
出書面報告。程序監理人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及與相
關人員會談,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且不得
自行錄音錄影,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
理人或有滋擾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
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
明。
四、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由
抗告人先為預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