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60號
TYDV,114,家繼訴,6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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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欽全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水𧃃
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所有,足見本件被繼承人黃水𧃃之繼承人尚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原告可自行
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
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請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水𧃃之遺產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其餘原告應補正事項
  1.請向戶政機關申請並提出被繼承人黃水𧃃(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2.請向戶政機關申請並提出被繼承人楊欽憲之「全體繼承人 」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3.提出內有記載楊欽憲之全部子女的「楊欽憲全戶戶籍謄本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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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