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吳黃聰
吳俊翔
吳靜怡
吳為智
吳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
準則。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
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
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
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吳香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
準。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
285萬0,954元。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原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則原告依其應繼分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71萬2,739元(計算式:00000001/4=712
7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其特留分可分得之遺產
價額為35萬6,369元(計算式:00000001/8=356369.25,元
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即35萬6,36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