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2號
TYDV,114,家繼訴,4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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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詹振國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詹煌堡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詹博淳
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所有,足見本件被繼承人詹博淳之繼承人尚未就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原告可自行
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如前
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產未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亦即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提。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請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註:第一類謄本只須提出與本 件全體承人有關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博淳之遺產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5/100000)



 2.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4樓(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其餘原告應補正事項
  1.請向戶政機關申請並提出被繼承人詹博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2.以附表型式製作被繼承人詹博淳之「全部遺產清冊」。  3.確認被告詹煌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目前是否 仍處於失蹤狀態?如是,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 順位,查明應由失蹤詹煌堡之何親屬擔任其法定財產管 理人?(並提出該法定財產管理人之戶籍登記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4.提出原告支出喪葬費之全部相關單據明細及發票等證明文 件
  5.請依如附件所示之表格及方式(不動產以「起訴年度」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計算本件應繳納之 裁判費供本院核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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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