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烔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魏陳秀齡
洪陳秀英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秀嬌與兩造為手足,被繼承人陳
秀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陳秀嬌之父母陳永乾、陳賴親分
別於81年3月29日、107年5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秀嬌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嗣,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陳秀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之規定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
4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嬌於113年5月30日死亡,遺留有系爭 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陳秀嬌之父母陳永乾、陳賴親分別於
81年3月29日、107年5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秀嬌生前未 結婚,亦無子嗣,由其手足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為被繼承 人陳秀嬌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秀嬌、 陳永乾、陳賴親之除戶謄本、陳秀嬌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2 5、96至1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 被繼承人陳秀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調閱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3、141 至1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陳秀嬌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陳秀嬌於 11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手足即兩造平均繼承。因此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秀嬌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秀嬌 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陳秀嬌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嬌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 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秀嬌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294分之39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9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1200分之1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7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烔盛 4分之1 2 魏陳秀齡 4分之1 3 洪陳秀英 4分之1 4 陳秀鳳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