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
,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又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
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4年5月7日收受
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查詢本院收費處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