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0號
TYDV,114,執事聲,2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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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莫君毅
相 對 人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林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
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應僅由異議人及債務人莫君琪負擔執行費
用,因屋內留有第三人陳雙蓉之物品,才會導致搬遷延宕,
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阻止異議人處理陳雙蓉之物品,故執行
費用應由陳雙蓉及相對人,甚至所有繼承人負擔較為公平。
再者,莫君琪於法院到場查看時早已搬離房屋,異議人亦早
已未居住於該房屋,故不應由異議人及莫君琪負擔執行費用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權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
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
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稱其與莫君琪於法院查看時未居住於桃園市○○區○○○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不以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必要。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理由五㈡2.⑵所示
,系爭房屋為莫君琪居住使用,異議人於假日會回系爭房屋
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認異議人及莫君琪持有系爭房屋
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㈢再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記
載略以:異議人到場,莫君琪已搬至台北居住,惟個人物品
尚未搬空。異議人現居台中。事務官請兩造確認屋內物品為
誰所有,相對人代理人林進義確認均非相對人所有,所有物
品都可以讓莫君琪和異議人取走,異議人同意於113年2月19
日前搬空,若未搬空,所有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交由
相對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8頁)。
 ㈣又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113年2月19日執行筆錄記
載略以:異議人在場。異議人交付鑰匙。剩餘物品均交由相
對人自行處理。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35分點交予相對人
完畢等語(本院卷第54頁)。
 ㈤依上所述,異議人及莫君琪遲至113年2月19日才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相對人點交完畢,在此之前,異議人及莫君琪
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無違誤。至於其他繼承人即莫君文
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是否有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是否
能自由進出該房屋,未見執行筆錄記載,難認其他繼承人亦
占有系爭房屋而應負擔執行費用。
 ㈥從而,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及莫君琪共同負擔執行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34,33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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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