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梁深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杜瑋書
關 係 人 杜仲文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無配偶之人,而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不詳,現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得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訂立收養
契約書,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請准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為無配偶之人,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且
已為成年,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收養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提
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
之真意。經核本件收養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無不
利於本生父母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復核本件收養
並無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則
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