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
住Via Delle Betulle N. 00, 00000 Aosta, Italy
甲○○○ ○○○ ○○○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關係人即
收養人生父 戊○○
關係人即
收養人生母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義大利、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
照號碼:MM0000000號)、甲○○○ ○○○ ○○○ (義大利、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義大利籍夫婦,經媒合欲共同
收養關係人戊○○、辛○○共同之子女即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女,丁○○部分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丙○○部分則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同意,並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授
權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職業、財產、健康
等相關資料及本件收養符合義大利法律之相關證明為證,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外國人收
養我國未成年子女,應同時符合該外國及我國之法律規定,
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收養符合
其該外國法之證明文件。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
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
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
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3項
、第1076條之2第1、2項,以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收養人為姊妹,前因未受其生父母適當之養育照顧
,致被收養人經安置迄今,其生父母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亦
遭停止在案,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本件具
出養之必要性。次查,本院審酌收養人提出之職業、家庭背
景、健康證明及相關評估資料,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
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於本件
收養。被收養人至義大利雖必經適應生活、文化差異及學校
環境等問題,然收養人皆已安排妥適,被收養人應能逐步適
應異鄉生活。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多次經社工人員協助視訊
,收養人富有耐心及愛心,藉由視訊陪伴被收養人學習、玩
樂及慶祝,被收養人亦漸從陌生無語轉變為從容應對與期待
,亦有錄影光碟在卷足憑。案經本院定期訊問,收養人表示
來臺期間與被收養人互動頻繁密切;訊問程序中,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互動自然且親近,勘認收養人所述為真,且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亦已逐漸產生親子間之依附關係。從而,本件收
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
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
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
表示同意出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另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