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3號
TYDV,114,司養聲,43,202505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收養張仁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
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
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4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並未得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
乙○○、丁○○之同意;復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亦未陳明關係
人乙○○、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亦未舉證釋明
本生父母即關係人乙○○、丁○○有何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則本件收養既未得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依上開規
定,應屬無效,故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不予准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