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威欽
聲 請 人
即 被收養人 陳益祥
關 係 人 陳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收養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陳德文為兄弟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認可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收養人無子女且年紀漸長,希冀
被收養人能照料其老年生活,而被收養人亦有照顧收養人之
意願,佐以雙方住處相距不遠,被收養人時常探視或以電話
關心收養人,彼此相處融洽,互動良好。再本件為成年收養
,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生父已過世等情,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