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4年度,2號
TYDV,114,司輔宣,2,202505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丁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萬順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叔侄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
承人莊萬順於民國93年3月21日死亡,嗣相對人之父親亦於9
3年6月2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莊萬順遺有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迄未辦理繼承。現
為辦理被繼承人莊萬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莊萬順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莊萬順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
嬸嬸,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莊萬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萬順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萬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