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11號
TYDV,114,司聲,21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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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國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文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108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8號)業已撤回起訴
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
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
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以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
行之場合,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得繼續強
制執行後,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撤回起訴狀及本院提存書等件影本
為證。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非全部勝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
,惟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若屬訴訟終結,則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
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 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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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