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亞男
相 對 人 彭昕甯
連忻蕙
陳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昕甯、連忻蕙、陳國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3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昕甯、陳國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彭
昕甯、連忻蕙、陳國昇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相對人彭昕
甯、陳國昇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
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依本院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40即2,380
元【計算式:5,950×40/100=2,380】由相對人彭昕甯、連忻
蕙、陳國昇連帶負擔,餘百分之60即3,570元【計算式:5,9
50-2,380=3,570】由相對人彭昕甯、陳國昇連帶負擔。因此
,相對人彭昕甯、連忻蕙、陳國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380元;相對人彭昕甯、陳國昇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