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呂錦添
相 對 人 蔡劉珠
蔡祥瑞
蔡金峯
蔡衣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
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支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費新臺幣(下同)3,920元(本院113年
5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00號函通知補正)、第一審裁判
費65,251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00號裁定核定,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69,171元【計算式:3,920+65,251=69,171】,由兩造
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
費用總額×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蔡劉珠 5分之1 13,834元 蔡祥瑞 5分之1 13,834元 蔡金峯 5分之1 13,834元 蔡衣泫 5分之1 13,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