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吳善修
相 對 人 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3,03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姜智浩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姜智浩上訴部分,
由姜智浩負擔;關於吳善修上訴部分,由姜智浩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吳善修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
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以及聲請人上訴部分百分之九十五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976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02元、10
,543元,依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其中百分之95即30,0
6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1,102+10,543)x95/100=3
0,06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039元【計算式:42,976+30,063=73,0
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