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9號
TYDV,114,司聲,14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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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教民

蕭金安
相 對 人 林美祝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9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19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然均應以「訴訟中」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美
祝負擔20%、李明修負擔40%,餘由聲請人黃教民蕭金安
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另
分別於111年9月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7月17日及同年7
月26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800元、800元、4,000元
及8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992元【計算式:21,59
2元+20,800+800+4,000+800=47,992】,依本院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20即9,598元【計算式
:47,992×20/100=9,59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林美
祝負擔,百分之40即19,197元【計算式:47,992×40/100=19
,19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李明修負擔,餘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13年4月
12日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000元,非本院囑託測量
,亦非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自不
應納入計算。準此,相對人林美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598元;相對人李明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1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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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