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美君(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黃登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9
萬4,177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主張因免為假執行受有
損害,對被繼承人黃登慶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2
40萬8,973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112年重訴字第2
64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113年司執字第51768號執行命令
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
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
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
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
又聲請人稱本院105年重訴字第386號同案被告黃登運曾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黃登運通知後,曾起訴請求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黃登運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然查被繼承人
黃登慶、黃登運於前開訴訟乃普通共同被告關係,且各自提
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所阻止之假執行程序不同,黃登運通
知抗告人對其所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效力,自不
及於黃登慶與相對人,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係
以相對人所指黃登慶、黃登運所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過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敗訴,未就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執
行受有損害為審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
定理由欄第三項可資參照)。再者,黃燈運通知相對人對其
提供擔保金行使權利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登慶之本案訴
訟尚未終結,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亦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查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後,黃登慶於生前及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迄今尚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其所供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未有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對於黃登慶
或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
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