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廷芝
相 對 人 陳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5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
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00元【計算式
:1,500+40,000=41,5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