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被選任人 簡國翰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簡稀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國翰為被繼承人簡稀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稀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9
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稀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簡稀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為第三人簡躼景(已歿)後代五房即長房簡阿呆、二房簡乞
食、三房簡賊、四房簡阿哮及五房簡清福所共有,惟長房、
三房、四房及五之應有部分7/10借名登記予二房,今欲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與上開各房之繼承人已對二房之繼承
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皆為
長房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人得承受訴訟,為此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又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41號事件查屬無訛。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
,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弟,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頗為便利,且利害關係一致,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又聲請人亦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所
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時,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負擔之
,並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
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