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修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劉修日之遺產報酬,至本裁定之日止,酌定
為新臺幣30,000元。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劉修日之遺產代墊費用,至本裁定之日止,
合計為新臺幣2,660元,由被繼承人劉修日之遺產負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修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
5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修日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
就任後,已為必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現被繼承人之遺產遭
強制執行程序中,而因強制執行尚須經分配程序,聲請人雖
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為免遺產管理人報酬無從受償
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故先行提出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及代
墊費用2,660元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認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所應經之清算程序,尚屬繁複,然所遺之財
產價值非高,故聲請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其所應得之報酬,確有難以受償之虞,故有必要就聲請人已
完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先予酌定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聲
請人已完成之職務、付出之專業、耗費之時間、遺產之價值
、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至本裁定之日止,酌定報酬為新臺幣30,000
元,應為合理,爰依法酌定之。
三、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為
2,660元,業據聲請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該
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