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蘇品嘉
蘇品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宋婉琪
蘇秉豪
聲 請 人 宋慧娥
宋嫦娥
宋瑞娥
聲 請 人 宋明政
被 繼承人 宋和政(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和政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
聲請人蘇品嘉、蘇品心為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宋慧娥、宋嫦
娥、宋瑞娥、宋明政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宋和政於114年3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蘇品
嘉、蘇品心為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宋
慧娥、宋嫦娥、宋瑞娥、宋明政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業
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配偶鄒琪雯及子
輩宋御婷、宋婉琪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外,尚有子輩宋曜麟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前親等繼承
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