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97號
TYDV,114,司繼,169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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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鍾昱
王子麒
王妍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昶宗
曾佳萱
被 繼承人 曾金標(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因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合法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配偶曾鍾玉香已聲明拋棄繼
承,且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曾栯榆、曾佳萱
已聲明拋棄繼承,上開各繼承人之聲明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曾佳欽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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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