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5號
TYDV,114,司繼,16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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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黃素雲
吳怡樺
吳長
吳宜霖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吳懿峻(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
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
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因腦幹出血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送院急救,惟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死亡,當時聲請人
黃素雲吳怡樺吳長嶸均在場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聲請人吳宜霖雖不在場,然亦於受上開聲請人之通知而同
時知悉,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全體既皆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4
年1月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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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