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周加賀
周林來春
周淑允
周宜臻
周淑君
周淑如
被 繼承人 周紘毅(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紘毅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等分別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紘毅於114年2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周加
賀、周林來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周淑允、周宜臻、
周淑君、周淑如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除子輩周俐吟於他案114年度司繼字第1
296號聲明拋棄繼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周昶
志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