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洪宜群
張筱晨
被 繼承人 彭孟聰(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孟聰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
聲請人洪宜群、張筱晨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媳婦,現均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洪宜群為被繼承人之女彭湘鈴之配偶,聲請
人張筱晨為被繼承人之子彭冠文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
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