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20號
TYDV,114,司繼,152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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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陳寶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文智(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因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2項規定自
明。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
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
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
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
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
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其弟陳浚勝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審核後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
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許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聲請人復於同日16時
許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原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
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
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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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