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李珠華
林宏文
林庭如
林榮泰
被 繼承人 林俊傑(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村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俊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
聲請人等分別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俊傑於114年3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李珠
華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林宏文、林庭如、林榮泰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
人尚有子輩何姿妤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
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