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74號
TYDV,114,司繼,147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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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
聲 明 人 楊宏銘
楊謹
楊瑾瑄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楊宏銘
王伊
聲 明 人 涂文


上列聲明人楊宏銘等四人聲明拋棄被繼承楊涂文妹繼承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著有規定。又「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復有規定,則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雙方並無遺產
繼承權。
二、查,本件聲明人乙○○、戊○○丁○○被繼承丙○○○配偶楊
丞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聲明人甲○○於民國85年4月30
日由涂貴收養為養子,現收養關係仍為存續中,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聲明人甲○○與本生父母涂貴郎、涂陳秀妹及其親
即被繼承人間,均無遺產繼承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乙○○
等四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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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