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
聲 明 人 楊宏銘
楊謹沂
楊瑾瑄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楊宏銘
王伊璿
聲 明 人 涂文炎
上列聲明人楊宏銘等四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楊涂文妹之繼承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著有規定。又「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復有規定,則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雙方並無遺產
繼承權。
二、查,本件聲明人乙○○、戊○○、丁○○為被繼承人丙○○○配偶楊
丞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聲明人甲○○於民國85年4月30
日由涂貴連收養為養子,現收養關係仍為存續中,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聲明人甲○○與本生父母涂貴郎、涂陳秀妹及其親
屬即被繼承人間,均無遺產繼承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乙○○
等四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