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49號
TYDV,114,司繼,144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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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
聲 明 人 陳文謙
陳永宗
陳翠
上列聲明人陳文謙等三人聲明拋棄被繼承陳明源之繼承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陳明源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死亡,聲明人陳文謙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陳明源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陳昱宏陳映蓉等二人,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
子女)張芸瑄張瀞予、張芯語、何蜜何樂陳禹澄等六
人;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昱宏陳映蓉等二人,及孫子女張
芸瑄張瀞予、張芯語、何蜜何樂等五人均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尚有孫子陳禹澄迄未聲明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先順序法定繼承人尚未全部
聲明拋棄繼承,則屬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陳文謙
三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
陳文謙等三人之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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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