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李政斌
李政陽
李政旭
李政政
李明諺
李祥泓
何統民
何曼寧
聲 請 人 李晨風
李晨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政旭
陳霈芸
聲 請 人 李佳芮
李沛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政陽
張雅婷
聲 請 人 謝玉頤
被 繼承人 謝青青(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青青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
聲請人李政斌、李政陽、李政旭、李政政、李明諺、李祥泓
、何統民、何曼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李晨風、李晨
悠、李佳芮、李沛妤為聲請人之曾孫輩,聲請人謝玉頤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青青於114年2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李政
斌、李政陽、李政旭、李政政、李明諺、李祥泓、何統民、
何曼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李晨風、李晨悠、李佳芮
、李沛妤為聲請人之曾孫輩,聲請人謝玉頤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
除子輩李德暉、李德光、李德仁、李雪貞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李雪莉迄未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前親等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