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
聲 明 人 余美愛
余美玉
徐美珠
余陳旺
上列聲明人余美愛等四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余金龍之繼承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余金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死亡,聲明人余美愛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金龍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余知燁、余慧仁、余慧忠等三人,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孫子女)陳柏融、陳鳳婷、蔡憶亭、蔡信志、蔡信誠
、廖亞柏等六人;而被繼承人之子女余知燁、余慧仁、余慧
忠等三人,即孫子女陳柏融、陳鳳婷等二人均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尚有孫子女蔡憶亭、蔡信志、蔡信誠、
廖亞柏等四人迄未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本件被繼
承人之先順序法定繼承人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則屬次順
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余美愛等四人尚未取得繼承權,當
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余美愛等四人之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