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曾崇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逸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自114年1月1日起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而前揭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所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逸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9日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而該補繳通
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屆期後聲請人迄未補繳該費
用。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