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4號
TYDV,114,司繼,114,2025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4號
聲 明 人 鄭詠
鄭昊
共 同
定代理鄭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葉雅慧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拋棄繼承權為
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允許方
可,且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則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人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抑或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所行使之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即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否則法律上即屬無效
;而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法院應為形式上審
查。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聲明人丁○○
、丙○○二人為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明人
二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今聲明人二人得其法定
代理人即即父乙○○之允許,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明人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明人二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對聲
明人二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財產,且無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被
繼承人遺有大量遺債,故經本院定期命聲明人二人之法定代
理人補正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價值之證據資料,惟
聲明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是以,本件聲
明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允許聲明人二人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將致聲明人二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此舉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依首揭說明,應認聲明人二人之
定代理人允許聲明人二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為無
效。從而,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