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920號
TYDV,114,司票,192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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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林翊婷
張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
6,592元,到期日112年7月1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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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