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相 對 人 朱彥蒼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彥蒼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朱彥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19日,詎
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楊麗華業 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對相對人楊麗華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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