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櫻蘭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其居所地即現居地為新北市土城
區,而其戶籍地則為臺中市后里區,此有聲請人民國114年4
月30日陳報狀、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稽,然其
既明白自陳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而非戶籍地址,足認
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
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