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63號
TYDV,114,司家聲,16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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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訓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萬益等九人間,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揭規定,於家事事件有所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萬益等九人間分割遺產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民事判決終結一審程序,並於前開判決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於同年4月13日提起上訴,後
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兩
造於114年2月26日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項就訴
訟費用部分約定「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故
本件兩造就訴訟費用部分已約定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再為本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自
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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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