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0號
TYDV,114,司家他,20,2025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

法定代理人 胡怡答(IDAH JUBAEDAH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與原審
被告RADI BIN MISNAN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
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與原審被告 R
ADI BIN MISNAN間之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由原審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2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判,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於114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2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胡家瑜IDAH JUBAEDAH之女)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