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0號
TYDV,114,司他,5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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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被 告 羅振仁即牛牛飛牛肉泡麵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玉涵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小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由被告負擔。又查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
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被告徵收。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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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