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景晴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第34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案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陳景晴等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
,326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二比例計算,被告原應負擔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為11,681元,餘645元由原告等依比例負擔
。惟原告陳景晴等起訴時均已先預納1/3即33%比例之裁判費
,合計4,103元,顯已逾其各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是以,原告應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從而,扣 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8,223元【計算式:12,326-4,103=8,22 3,詳如附表】,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 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計算式: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 原告 應負擔金額 被告 應負擔 金額 0 陳景晴 20,126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周麗秋 21,599元 1,000元 3% 30元 97% 97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林念慈 84,838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陳怡婷 152,045元 1,666元 7% 117元 93% 1,549元 553元 1,113元 1,113元 0 孟憲男 81,648元 1,000元 29% 290元 71% 71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藍浩溥 91,757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卓銘勛 50,067元 1,000元 10% 100元 90% 9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 呂紹安 131,792元 1,440元 6% 86元 94% 1,354元 480元 960元 960元 0 陳俊伸 76,240元 1,000元 1% 10元 99% 99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0 呂宏祥 64,714元 1,000元 - - 100% 1,000元 333元 667元 667元 00 吳宗寶 115,737元 1,220元 1% 12元 99% 1,208元 406元 814元 814元 合計 12,326元 - 645元 - 11,681元 4,103元 8,223元 8,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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