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楊莉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丞祐、俞佩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
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7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3項所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又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因
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2/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