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抗告人
即 原 告 王楊薔
法定代理人 王徐杏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劉明煒
之弟」為被告,並已特定侵權行為事實,即「劉明煒於113
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向抗告人佯稱其弟需借貸款項,
以此向抗告人詐騙1,515元、5,000元,並由抗告人將款項轉
匯至劉明煒指定其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劉明煒之弟」既提供帳戶以收受抗告人匯入之款項
,自屬造成抗告人損失之共同原因,劉明煒與「劉明煒之弟
」自應對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抗告人之前後兩訴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關聯性,且原審亦已調查
「劉明煒之弟」之帳戶資料,於追加之訴本得加以利用,無
害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原審卻未於審理時將上開調查之
帳戶資料提示予抗告人確認並表示意見,逕於114年3月7日
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
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明煒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桃園簡
易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7日以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宣示判決,該判決未經抗告人、相對人
劉明煒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
桃原簡字第2號民事報到單、主文公告證書、本院簡易庭送 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明煒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第一審原訴 訟程序業經判決,並因抗告人、相對人劉明煒均未對判決提 起上訴,而已確定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自無從再 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人之抗告業已失其 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